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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事務處

教育部函轉衛生福利部函復有關心理師依據學生輔導法提供處遇性輔導,是否需依心理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案

教育部函轉衛生福利部函復有關心理師依據學生輔導法提供處遇性輔導,是否需依心理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案

學輔中心.
明:  
  一、 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8日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函辦理。
  二、 有關心理師依據學生輔導法提供處遇性輔導,是否需依心理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衛生福利部意見摘要如下:
     (一)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位階,其目的及效果在於提升我國兒童人權保障程度,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5條第1項亦已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二)教育部主張「考量依據學生輔導法所聘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係屬學生輔導法所規範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於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非等同於執業於開業之一般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其依據學生輔導法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屬於教育之一環」及「兒童保護措施應優先適用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法」等,衛生福利部認為服務對象為未成年之學生,若法定代理人之決定已影響其最佳利益,且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以學生輔導法、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法優先作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生學習困擾及維持與促進學生身心健康之最佳利益,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免受心理師法第19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仍應取得兒少同意。
     (三)有關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5日衛部心字第1031760839號函、105年6月3日衛部心字第1051760918號函及108年10月7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612號函與上開牴觸部分,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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